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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尼威斯人网站|勇士的信仰无敌版|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2025)

Created on:2025-09-26 16:42:29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营主体优胜劣汰和资源优化配置,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该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因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出现前两款情形的(以下称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有资产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确定牵头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破产工作中社会稳定★★◈、资产处置★★◈、信用修复★★◈、变更注销等行政事务★★◈。

  国家支持建立健全债务人破产预警机制,强化信息披露,推动信息共享,加强对债务风险的监测★★◈、预警和提示★★◈。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公司工会的意见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至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债务人的财产存在贬值或者被恶意转移等紧急情况的,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中止执行或者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提出上述中止申请的债权人★★◈、债务人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或者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依照本条第一款中止的执行程序自动恢复,采取的保全措施应予解除★★◈。

  第十二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企业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主权贷款的,在落实还款责任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针对该企业的破产申请★★◈。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材料★★◈。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但是,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和债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占有和管理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相关人员未在指定期限内移交的,管理人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作出限制连带个人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连带个人债务人★★◈。

  自人民法院作出限制连带个人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起至作出解除连带个人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之日止,连带个人债务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确因生活或者工作需要并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连带个人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或者监督考察期届满之日止,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申报及披露本人及其家庭财产信息★★◈。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拒绝履行,但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

  许可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出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承租人营业有重大影响的不动产租赁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澳门尼威斯人网站★★◈。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勇士的信仰无敌版★★◈。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拒绝履行★★◈。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决定停止债务人营业的,对债务人与职工订立的未到期劳动合同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拒绝履行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管理人可依据受理破产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和中止执行,相关机关应当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财产或者其处分权★★◈。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执行程序包括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行政强制中为实现债务人财产给付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税务机关★★◈、海关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税收争议及劳动争议,应当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管理债务人破产事务的主体★★◈。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独立执行职务,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可以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中担任管理人,但相关工作人员不得领取报酬★★◈。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并推荐人选★★◈。推荐的人选没有本法规定不得担任管理人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换并指定该推荐人选为管理人★★◈。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债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十一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和具有重大影响国有企业破产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应当听取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采取适当方式指定★★◈。

  金融机构破产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推荐人选没有本法规定不得担任管理人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该推荐人选为管理人★★◈。金融机构经风险处置后进入破产程序的,可以由接管组★★◈、托管组★★◈、清算组等担任管理人★★◈。

  国家出资企业破产和具有重大影响国有企业破产的,管理人可以由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勇士的信仰无敌版★★◈、有关政府部门以及托管组★★◈、中介机构组成的清算组担任★★◈。

  第三十四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担任管理人的机构和个人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破产保障基金,用于保障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的破产费用支付★★◈。破产保障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第四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一条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共有财产应当分割★★◈。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共有财产可以分割澳门尼威斯人网站★★◈。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债务人订立合同的同时约定以自身财产提供担保,担保权设立或者对抗效力的取得发生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但未超过合理期限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可撤销行为★★◈。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管理人未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未行使撤销权之日起一年内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追回的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九条因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或者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区分的,权利人有权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

  (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按照本条第二款处理★★◈。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五十六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依法采取终止净额结算的合格金融交易,不适用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合格金融交易范围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当日,债务人通过银行等机构已向支付★★◈、清算结算系统提交并进入清算★★◈、结算程序的支付指令不得撤销,银行等机构应当按照指令支付★★◈。但是,银行等机构已经接到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除外★★◈。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其利益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所承受的部分★★◈。

  (七)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进入破产程序,受托人知道该事实,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受托人继续履行委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

  第六十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借款及其他融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经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同意,本条规定的共益债务债权人可以优先于该担保权人受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四条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发生的法律事实而成立的债权,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赔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调查公示的前款规定的费用金额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上述主体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七十一条债务人的担保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担保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七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拒绝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拒绝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四条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五条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七条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的抵押,人民法院受理对抵押人的破产申请时,动产抵押财产确定★★◈。

  第七十八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合理期限未提起诉讼的,视为对债权表的记载无异议★★◈。

  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确有错误的,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债权额对债权人会议已表决事项结果产生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计算表决结果★★◈。

  第八十一条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被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代表投资者申报债权★★◈。

  第八十二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债权得到确定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但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十三条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债权人推选并经人民法院指定;推选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从债权人中直接指定★★◈。

  第八十五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破产案件,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至三十日★★◈。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八十六条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

  债权人会议以现场方式或者在线网络视频方式召开★★◈。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同意,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也可以以其他方式召开★★◈。

  采用非现场方式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表决后三日内,将表决结果以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债权人★★◈。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对相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相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会议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第八十八条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十九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九十条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产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九十一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为三至十九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成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法院可以指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担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指定的人数不得超过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十三条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和管理人有权向债权人委员会提出提案★★◈。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当由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债权人委员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并接受人民法院指导和监督★★◈。

  管理人应当于处分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作出相应说明并提供依据勇士的信仰无敌版★★◈。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澳门尼威斯人网站★★◈、债务人的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参加听证★★◈。

  第九十七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时,除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相关材料★★◈。

  第九十八条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同时提交重整可行性报告或者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包括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相关内容以外,还应当包括不可免除的债务的清偿方案★★◈。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一百条申请重整前,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与债权人★★◈、意向投资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以重整为目的的协商,达成重整协议或者制定初步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应当及时向参与协商的各方当事人披露制定重整协议或者制定初步重整计划草案所需要的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零一条经协商达成重整协议,或者制定初步重整计划草案后,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并将重整协议内容直接纳入重整计划草案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初步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提起前款重整申请的,还应当提交重整协议★★◈、初步重整计划草案★★◈、预先表决情况★★◈、债权人书面意见等材料★★◈。

  第一百零二条依照本法第一百条达成重整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除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外,其余事项应当适用本法关于重整的程序规定★★◈。

  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初步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信息披露★★◈、草案内容★★◈、预先表决程序及其结果符合本法规定,且债务人申请时提交的财务报告等材料能够证明草案具有可行性的,应当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重整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为管理人★★◈。债务人自行管理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债务人澳门尼威斯人网站★★◈。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披露其参与程序所必需的信息★★◈。信息披露应当及时★★◈、有效,并确保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信息披露不充分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接受询问或者补充完善★★◈。

  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遵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证券交易场所等规定的信息披露的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一百零五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六条经人民法院许可,在重整期间,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聘用具备法律★★◈、财务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提供重整所必需的专业服务★★◈。

  第一百零七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危害担保权人权利且管理人★★◈、债务人未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或者补偿的,或者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担保权人★★◈、其他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导致重整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过程中,应当与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沟通协商;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重整投资人由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公开招募,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推荐重整投资人★★◈。

  前款第四项应当包括依照破产清算程序以及重整计划草案分别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说明★★◈。有重整投资人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重整投资方案★★◈。普通债权不能获得全额清偿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容★★◈。

  第一百一十六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十五日前,通过会议★★◈、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告知重整计划草案内容★★◈。

  债务人存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主权贷款尚未偿还完毕的,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人应当将该情况向重整投资人如实披露★★◈。

  第一百一十七条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赔偿金;

  担保债权数额,参加担保债权组表决★★◈。超出担保财产价值范围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参加普通债权组表决★★◈。

  前款担保财产价值应当按照重整申请受理时的市场价值并结合担保财产未来使用方式和目的确定★★◈。担保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价值确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一十九条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一百二十条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达成重整协议,重整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对重整协议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相应内容的同意,不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重整计划草案对重整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出资人有不利影响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有权按照本法的规定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参加表决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参加表决的债权人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供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参考★★◈。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三)重整计划内容公平★★◈、公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第一百二十四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协商和再次表决的时间合计不得超过三十日★★◈。双方协商的结果对其他表决组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表决组也应当再次表决★★◈。

  第一百二十五条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协商,或者该组中过半数债权人明确反对再次表决的,不再进行表决★★◈。

  第一百二十六条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协商或者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及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债务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重整投资人以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的代表等听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是否停止裁定的执行由进行复议的人民法院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三十一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第一百三十三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以及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有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或者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后申报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整计划涉及债务人的出资人股权调整事项的,管理人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向股权登记机关申请解除对相关股权的保全措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注销质押登记,股权登记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整计划因正当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等重大原因导致个别条款不能执行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相应条款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条款应当提交利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表决★★◈。

  第一百三十六条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税收争议及劳动争议,不适用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明确规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债权人通过股权★★◈、信托受益权等非现金方式受偿的,应当重新确定其未受清偿的金额★★◈。

  第一百三十八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执行报告,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破产程序终结★★◈。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债务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申请信用修复,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并中止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相关主体的信用修复申请和人民法院的裁定,通过采取终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移出相关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和异常名录等方式,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有新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前存在涉税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机关按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一百四十一条债务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二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四十三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一百四十四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四十九条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裁定撤销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可以参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修复信用★★◈。

  第一百五十一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三十日内无人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的,经债权审核确认及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债务人符合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五十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当及时变价★★◈、分配,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理由拒绝★★◈。但是,单独处分该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或者影响其他优先权行使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八条享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对于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保管费用过高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后应当及时处分★★◈。

  第一百六十条处分破产财产前,管理人可以依法聘用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审计★★◈、资产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审计★★◈、评估★★◈。

  第一百六十一条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通过拍卖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的,债权人会议可以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国有资产变价出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三)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由欠薪保障基金等垫付职工债权后形成的债权;

  (九)破产申请受理前破产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具有惩罚性的债权;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六十七条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六十八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三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七十条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当将接管的破产人的账册★★◈、文书等材料移交档案保管机构保存,保存费用由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时预留★★◈。

  第一百七十一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破产人的出资人所持破产人的股权存在质押登记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配合解除质押登记及相关保全措施,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七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因出现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情形,需对破产人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和追加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恢复管理人职务★★◈。

  第一百七十三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第一百七十四条符合本法规定的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经过五年内的监督考察★★◈。在监督考察期内,连带个人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按月向管理人或者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并由管理人通报全体债权人★★◈。连带个人债务人收入超出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部分,应当用于清偿债务★★◈。

  第一百七十五条连带个人债务人因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所欠消费者维持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所欠劳动者报酬★★◈、因造成本企业损失等情形,应当承担的债务,其清偿责任不可免除★★◈。

  (三)出现本法第二条的情形后,有隐匿★★◈、转移★★◈、毁损财产或者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文书及其他证据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破产人的担保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权人人数较少的小型微型企业破产案件,可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适用本章规定审理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依据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指定个人为管理人★★◈。

  第一百八十一条经法定方式通知并告知后果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债权人会议或者不行使表决权,并且没有提出实质异议的,视为参加会议并同意表决事项★★◈。

  第一百八十三条小型微型企业适用本章规定进行重整的,一般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重整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对债务人继续经营具有重要价值的出资人,同意将债务人未来一定期限内的预期可支配收入用于偿还债务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保留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和控制权★★◈。

  第一百八十四条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以致难以区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或者关联企业基于欺诈目的成立的,关联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出资人★★◈、债权人★★◈、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关联企业管理人,可以申请对相关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应当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人民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一百八十六条申请人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及其出资人勇士的信仰无敌版★★◈、已知债权人★★◈、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并将申请事项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日★★◈。

  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届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听证★★◈。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公告期满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

  关联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出资人★★◈、债权人★★◈、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关联企业的管理人对人民法院同意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是否停止裁定的执行由进行复议的人民法院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各关联企业的财产作为统一的财产,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按照法定顺序一并受偿★★◈。

  实质合并破产前,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部分关联企业破产申请的,本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期限,按照各企业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分别计算★★◈。

  实质合并重整案件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实质合并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自人民法院裁定实质合并重整之日重新起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条件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进行协调审理★★◈。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由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多个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一百九十条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的财产进行合并★★◈。但是,关联企业之间因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按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且该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在不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在重整程序中提出单一或者协同的重整计划草案,但是,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应当分别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债权人以各关联企业财产分别受偿★★◈。

  第一百九十一条个人与企业存在资产负债混同★★◈、难以区分情形的,可以参照适用本章实质合并破产规定审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非银行支付机构等经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破产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其严重不符合监管标准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存款保险基金和其他行业保障基金可以申请其破产★★◈。

  金融机构申请破产的,或者债权人★★◈、存款保险基金和其他行业保障基金申请金融机构破产的,应当经批准设立该金融机构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同意★★◈。

  收到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金融机构进行行政清理或者风险处置的,可以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金融机构实施风险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或者与其高度混同的关联公司为被告★★◈、被申请人★★◈、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仲裁程序或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一百九十六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对金融机构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等,应当遵守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在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程序中,已经完成的资产核实★★◈、债权核查★★◈、财产处分等风险处置措施,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依法认定其效力★★◈。

  第一百九十八条在依法对金融机构实施风险处置过程中,为维持金融机构继续经营获得的借款★★◈、其他融资债务以及人民银行再贷款等公共资金形成的债务,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参照共益债务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金融机构名义持有的他人财产,可由该财产的权利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取回,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金融稳定保障基金勇士的信仰无敌版★★◈、存款保险基金澳门尼威斯人网站★★◈、保险保障基金★★◈、信托业保障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等依法用于偿付权利人或者受让权利人债权的,在偿付或者受让后,享有对金融机构的追偿权或者债权,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偿付或者受让金额范围内取得与被偿付主体相同的清偿顺序★★◈。

  第二百零二条为促进跨国破产案件的合作,有效处理跨国破产案件,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可以与外国法院就破产程序的承认★★◈、协助以及协调进行沟通与合作★★◈。

  第二百零三条债务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由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申请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款规定的案件由具有最密切联系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确认外国法律不存在歧视性规定,该国债务人★★◈、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启动或者参与破产程序,但外国税收债权人和社会保险费用的追缴权人除外★★◈。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的管理人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根据本法与相关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履行职务,可以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依据本法进行的破产程序,申请承认其管理人身份,以及申请提供履职协助★★◈。

  第二百零四条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启动的破产程序,有关人员可以向债务人境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外国破产程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共政策,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互惠原则的,裁定承认并酌情提供相关协助★★◈。

  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在全额清偿领域内的担保债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消费者债权★★◈、职工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等优先权后,剩余财产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百零五条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均进入破产程序,且无担保债权人在外国破产程序中已获得一定比例的清偿,该无担保债权人在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中,只有在与其处于同一顺位的其他债权人获得与其同等比例的清偿后,才能继续获得清偿★★◈。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零七条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百零八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未妥善保管并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不配合人民法院★★◈、管理人工作,不如实回答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传★★◈、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澳门尼威斯人网站★★◈。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零九条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或者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询★★◈、扣划★★◈、扣留★★◈、提取★★◈、查封★★◈、搜查★★◈、强制交付★★◈、强制迁出★★◈、强制退出等措施,强制取得相关资料和财产,并及时移交管理人★★◈。

  债务人不遵守本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列入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单等措施,并可以处以罚款★★◈、拘留★★◈。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依照会计法等有关法律处理★★◈。

  第二百一十条债务人有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违反上述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担任管理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百一十二条审计★★◈、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上述机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连带个人债务人或者其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代债务人管理财产的人员等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情节的轻重对其处以训诫★★◈、拘传★★◈、拘留或者罚款★★◈。

  第二百一十五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清算时,其破产财产范围★★◈、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处理★★◈。威斯尼斯人60555★★◈。头条新闻★★◈。澳门尼威斯人8311★★◈。威斯尼斯人★★◈,澳门尼威斯人网站★★◈,